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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序号

        实施部门

        国家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项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设定依据补充

        委托自贸区实施情况

        国家目录层级

        处理意见

        修改时间

        1

        保密部门

        000176003000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国保发〔2008〕8号)第八条: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市级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区、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委托,审查部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二)审查、审批本地区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同步

         

        2

        保密部门

        000176001000

        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第六条: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经委托印制业务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乙级资质。

         

         

         

        同步

         

        3

        保密部门

        000176002000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第十一条:甲级资质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同步

         

        4

        财政部门

        000113002000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1项)

         

        同步

         

        5

        财政部门

        000113003000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项、附件2第12项)

         

        同步

         

        6

        财政部门

        000113001000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4项)

         

        同步

         

        7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000115030002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0项“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委托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9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90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8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000115032000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0项)

         

        同步

         

        9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000115034000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1项)

         

        同步

         

        10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000115035000

        地图审核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一)《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4号令)第15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2项)

         

        同步

         

        11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000115037000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步

         

        12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000115036000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同步

         

        13

        档案管理部门

        000175002000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2项委托至市县档案管理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4

        档案管理部门

        000175001000

        携带、运输、邮寄三级档案、未定级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3项委托至市县档案管理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5

        档案管理部门

        000175004000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同步

         

        16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000155001000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1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2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7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000155002000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1项委托至设区市金融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9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8

        地震部门

        000125035000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行政许可

        省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7项“设区市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委托至设区市地震部门。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国家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9

        地震部门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保留

         

        20

        地震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中止、撤销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八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保留

         

        21

        电影部门

         

        国产电影属地审查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6年第52号)第十八条:……(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关于实行国产电影属地审查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27号)“一、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审查程序       (一)省级广电部门和电影审查机构职责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各类影片的审查,并在规定的行政许可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相关文件,并负责电影审查中相关的制片管理工作。2、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按规定要求,由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终审通过后,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见附件1《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送审说明》)。3、重大文献纪录影片,按规定要求,由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重大文献纪录影视片创作领导小组终审通过后,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见附件2《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送审说明》)。4、中外合作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经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审核通过,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见附件3《合拍影片送审说明》)。5、制片单位持省级广电部门颁发的《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相关文件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理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见附件4《国产影片送审说明》和附件5《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说明》)。6、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保留

         

        22

        电影部门

        000132018000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核准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广电总局令第52号)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同步

         

        23

        电影部门

         

        外商投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一条: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原广电总局令2003年第21号)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8项委托至县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8项委托至县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6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52项)

         

        保留

         

        24

        电影部门

        000132010000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五条: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7项:“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7项)

         

        同步

         

        25

        电影部门

        000132004000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5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5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5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6

        电影部门

        000132003000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7项、附件2第58项)

         

        同步

         

        27

        发展改革部门

        00010400100Y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同步

         

        28

        发展改革部门

        000104004000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9项: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同步

         

        29

        发展改革部门

        00010400200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47000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同步

         

        3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46000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同步

         

        3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保留

         

        3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49000

        无线电设备进关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四十四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第四十七条: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同步

         

        3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45001

        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同步

         

        3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11000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8项)

         

        同步

         

        3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10000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2项、附件2第89项)

         

        同步

         

        3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 ,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2年第22号)第三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补充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 ,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

         

         

        保留

         

        3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15000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72号):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和信息化有关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18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项委托至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03000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项委托至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同步

         

        4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04000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档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同步

         

        4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05000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档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同步

         

        4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06000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步

         

        4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02000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新增

         

        4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44000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新增

         

        4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000107043000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新增

         

        46

        公安部门

        000109049000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主席令第44号)第六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方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2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同步

         

        47

        公安部门

        000109022000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7项下放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方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项)

         

        同步

         

        48

        公安部门

        000109011000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项“配置小口径枪支或猎枪的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16项“配置彩弹枪的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9

        公安部门

        000109008000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项)

         

        同步

         

        50

        公安部门

        000109007000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项“狩猎场配置5支以上猎枪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0项“狩猎场配置4支以下猎枪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1

        公安部门

        000109010000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项

         

        同步

         

        52

        公安部门

        000109012000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项“弩制造、销售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2项“弩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3

        公安部门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1992年第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项)“集会游行示威许可(跨市、跨省审批除外)”

         

        保留

         

        54

        公安部门

        000109023000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省市县

        事项对标,名称、层级保持不变

         

        55

        公安部门

        000109001000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3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审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项)

         

        同步

         

        56

        公安部门

        000109003000

        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4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项)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7

        公安部门

        000109002000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行政许可

        省市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5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同步

         

        58

        公安部门

        000109004000

        保安员证核发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同步

         

        59

        公安部门

        000163001000

        普通护照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同步

         

        60

        公安部门

        000163014000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四条: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出入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1

        公安部门

        000163002000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3项)

         

        同步

         

        62

        公安部门

        000163003000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4项)

         

        同步

         

        63

        公安部门

        000163009000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同步

         

        64

        公安部门

        000163005000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同步

         

        65

        公安部门

        000163015000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6

        公安部门

        000163007000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同步

         

        67

        公安部门

        000163008000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同步

         

        68

        公安部门

        000163016000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9

        公安部门

        000163006000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同步

         

        70

        公安部门

        000109013000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6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1

        公安部门

        000109015000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同步

         

        72

        公安部门

        000109016000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同步

         

        73

        公安部门

        000109014000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同步

         

        74

        公安部门

        000109028000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75

        公安部门

        000109029000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76

        公安部门

        000109006000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同步

         

        77

        公安部门

        000109009000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第八条:….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项“配置各类气手枪、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仅配置4.5毫米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除外)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18项“仅配置4.5毫米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7项)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8

        公安部门

        000109005000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同步

         

        79

        公安部门

        000709019000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
              6.1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见附录A)。
              6.2.1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9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80

        公安部门

        000709020000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
              6.1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见附录A)。
              6.3.1经考核合格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省级公安机关发给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9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新增

         

        81

        公安部门

        000109024000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同步

         

        82

        公安部门

        000109019000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同步

         

        83

        公安部门

        000109020000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同步

         

        84

        公安部门

        000109021000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同步

         

        85

        公安部门

        000109017000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第8.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同步

         

        86

        公安部门

        00010902500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同步

         

        87

        公安部门

        000109026000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同步

         

        88

        公安部门

        000109027000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决定

         

         

         

        同步

         

        89

        公安部门

        000109030000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同步

         

        90

        公安部门

        000109031000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同步

         

        91

        公安部门

        000109032000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同步

         

        92

        公安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留

         

        93

        公安部门

        000109018000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同步

         

        94

        公安部门

        000109040000

        户口迁移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同步

         

        95

        公安部门

        000109033000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同步

         

        96

        公安部门

        000109035000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同步

         

        97

        公安部门

        000109036000

        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同步

         

        98

        公安部门

        000109037000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同步

         

        99

        公安部门

        000109038000

        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同步

         

        100

        公安部门

        000109039000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同步

         

        101

        公安部门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保留

        #####

        102

        公安部门

         

        犬类准养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保留

         

        103

        公安部门

        000109051000

        城市范围内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新增

         

        104

        公安部门

        000109034000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新增

         

        105

        公安部门

        000109050000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新增

         

        106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20000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同步

         

        107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06000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同步

         

        108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09000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小功率(发射机标称功率50W以下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市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

        109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8000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0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10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1300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3项、附件2第54项)

         

        同步

         

        111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40000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同步

         

        112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05000

        国产电视剧片审查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4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国产电视剧片审查”中的子项“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同步

         

        113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01000

        以非卫星传送方式引进除影视剧外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规章】《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
              第十一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同步

         

        114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12000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4项)

         

        同步

         

        115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3000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同步

         

        116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08000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1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17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25002

        引进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17〕123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措施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

         

         

         

        同步

         

        118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42000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新增

         

        119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7000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依据《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总局26号令)第三章执业注册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13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0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新增

         

        120

        广播电视部门

        610124011000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新增

         

        121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2000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新增

         

        122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47000

        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的设立审核、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新增

         

        123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41000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新增

         

        124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15000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新增

         

        125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26000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新增

         

        126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1000

        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枧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新增

         

        127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19000

        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新增

         

        128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51000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适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3、《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四条: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新增

         

        129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16000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市县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增

         

        130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900Y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新增

         

        131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08001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有线)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新增

         

        132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28000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口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新增

         

        133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34000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新增

         

        134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2500Y

        引进专门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17〕123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措施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

         

         

         

        新增

         

        135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27000

        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7项: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新增

         

        136

        广播电视部门

        000132014000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行政许可

        市县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新增

         

        137

        国安部门

        000110001000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同步

         

        138

        机构编制部门

        000179001000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6项)

         

        同步

         

        139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4000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9项) 

         

        同步

         

        140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1000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5项下放至市级海事管理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9项)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41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5000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给主管部门备案。”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42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0000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同步

         

        143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3000

        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6项委托给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实施。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44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2000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9项)

         

        同步

         

        145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9000

        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新增

        #####

        146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8000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9项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同步

         

        147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7000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同步

         

        148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2000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1项委托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许可除外)”下放至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步

         

        149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7000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2项委托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许可除外)”下放至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步

         

        150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1000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3项委托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许可除外)”下放至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步

         

        151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9000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4项委托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许可除外)”下放至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步

         

        152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8000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5项委托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许可除外)”下放至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步

         

        153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4000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54

        交通运输部门

        000718013000

        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2项  船舶登记及发证,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海事机构。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55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3000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明确: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改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同步

         

        156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9000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2项、附件2第23项)

         

        同步

         

        157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3000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1项“省内非毗邻市包车、旅游经营许可”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第102项“省内非毗邻市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8、15项、附件2第19、26项)

        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58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81000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七条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4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
              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
              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
              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
              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
              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617)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九条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同步

         

        159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7000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9、10、11、16项、附件2第20、21、22、27)

         

        同步

         

        160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6000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同步

         

        161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1000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4项、附件2第25项)

         

        同步

         

        162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2000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163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3000

        车辆运营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164

        交通运输部门

        000718009000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行政许可

        市县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同步

         

        165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5000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同步

         

        166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0000

        公路收费标准审核

        行政许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五条:(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步

         

        167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0000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3项委托至市级海事管理机构。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68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3006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八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69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4000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71项: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1项: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70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5000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52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2项“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委托至市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第93项“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4项、附件2第25项)

         

        同步

         

        171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18000

        港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7项下放至市级港口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7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72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4000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同步

         

        173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5000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同步

         

        174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6000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同步

         

        175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7000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76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9000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同步

         

        177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2000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同步

         

        178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3000

        通航建筑物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公报,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同步

         

        179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4000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合适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4项下放至市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80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2000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81

        交通运输部门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保留

         

        182

        交通运输部门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保留

         

        183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500Y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新增

         

        184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5001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同步

         

        185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5002


              
        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86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5003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87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6000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同步

         

        188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5000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同步

         

        189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6000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同步

         

        190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39000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79号)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91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01000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192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46000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同步

         

        193

        交通运输部门

         

        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订)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保留

         

        194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82000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同步

         

        195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7000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步

         

        196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28000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同步

         

        197

        交通运输部门

        000118050000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新增

         

        198

        教育部门

        000105003000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同步

         

        199

        教育部门

        000105004000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同步

         

        200

        教育部门

        000105005000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章程”;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同步

         

        201

        教育部门

        000105002000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条依据补充:《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附件2第2项“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02

        教育部门

        000105001000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一条: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补充法律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附件2第4项“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项)
              
              部分委托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03

        教育部门

        000105006000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项)

         

        同步

         

        204

        教育部门

        000105010000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审定,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同步

         

        205

        教育部门

        000105012000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第十四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同步

         

        206

        教育部门

        000105013000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补充法条: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五十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的有关精神,从2013年起,我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权限的县级认定权限上收到市级,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厅授权下,直接负责辖区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项)“高等学校组织高校教师资格培训和考试”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07

        教育部门

        000105008000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同步

         

        208

        教育部门

        000105015000

        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同步

         

        209

        教育部门

        000105025000

        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7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10

        教育部门

        000105014000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同步

         

        211

        教育部门

        000105024000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3号)
              第一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必须是经教育部(或原国家教委)批准设置的全日制本科普通高等学校。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及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没有成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负责审批。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新增

         

        212

        军民融合发展部门

        00010700700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5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86项)

         

        同步

         

        213

        军民融合发展部门

        000107009000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等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6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87项)

         

        同步

         

        214

        军民融合发展部门

        000161002000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第八条: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下放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同步

         

        215

        科技部门

        000106001000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正,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九条: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同步

         

        216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000159001000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县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稿)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7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88项)

         

        同步

         

        217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000159002000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218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000159003000

        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国务院令第38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第五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同步

         

        219

        林业部门

        000164103000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5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20

        林业部门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保留

         

        221

        林业部门

        000164123000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同步

         

        222

        林业部门

        000164121000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同步

         

        223

        林业部门

        000164108000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6项)

        国家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24

        林业部门

        000164093000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6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7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25

        林业部门

        000164146000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8项) 

         

        同步

         

        226

        林业部门

        000164078000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该项于2010年前下放管理层级到市级)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27

        林业部门

        000164120000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9项“设区的市所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煤炭、农垦系统林木采伐许可”委托至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28

        林业部门

        000164116000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9项)

         

        同步

         

        229

        林业部门

        000164114000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同步

         

        230

        林业部门

        000164145000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同步

         

        231

        林业部门

        000164118000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8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0项)
              对标苏浙沪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32

        林业部门

        000164098000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命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同步

         

        233

        林业部门

        000164004000

        外国人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19项: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234

        林业部门

        000164111000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同步

         

        235

        林业部门

        000164106000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9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同步

         

        236

        林业部门

        000164092000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7月1日)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同步

         

        237

        林业部门

        000164100000

        申请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初审

        行政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同步

         

        238

        林业部门

        000164049000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9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公告(2017年第14号):经国务院批准,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10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的批准机关为国家林业局。

         

         

         

        同步

         

        239

        林业部门

        000164085000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第21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240

        林业部门

        000164087000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步

         

        241

        林业部门

        000164083000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同步

         

        242

        林业部门

        000164081000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9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43

        林业部门

        000164071000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8号)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步

         

        244

        林业部门

        000164080000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45

        林业部门

        000164079000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同步

         

        246

        林业部门

        000164077000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行政许可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47

        林业部门

        000164082000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行政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6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同步

         

        248

        林业部门

        000164109000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49

        林业部门

        000164101000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步

         

        250

        林业部门

        000164107000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51

        林业部门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6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

         

         

         

        保留

         

        252

        林业部门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6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

         

         

         

        保留

         

        253

        林业部门

        000164124000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同步

         

        254

        林业部门

         

        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2项)

         

        保留

         

        255

        林业部门

        000164097000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4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56

        林业部门

        000164113000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3项) 

         

        同步

         

        257

        林业部门

        000164143000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5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3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58

        林业部门

        000164030000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

        行政许可

        省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7项委托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3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59

        林业部门

        000125010000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同步

         

        260

        林业部门

        000117028000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4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61

        林业部门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审批

        行政许可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1994年第3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6号、2016年第42号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5项)

         

        保留

         

        262

        林业部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保留

         

        263

        林业部门

        000164095000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6项)

         

        同步

         

        264

        林业部门

        000164102000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65

        林业部门

         

        在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外的园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 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一)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二)《陕西省地质公园建设规范》(DB61/T 989-2015):5.5禁止建设项目:“在地质公园建设范围内禁止的建设项目为:a)禁止在地质公园范围内进行有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破坏地质遗迹完整性的建设活动;b)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修建除地质遗迹保护之外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国家地质公园规划审批等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4号):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对“在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外的园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建设活动审批”做出 “仅取消国土资源部该审批事项,地方政府此项审批依然保留”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已于2014年1月停止了地质公园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建设活动的审批。相关事项的受理和审批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新增

         

        266

        林业部门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4项: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审核;实施机关:省林业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含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保留

         

        267

        林业部门

        000164005000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行政许可

         

         

         

         

        新增

         

        268

        林业部门

        610119035000

        临时占用草原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新增

         

        269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000125036002

        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

         

         

         

        同步

         

        270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000125037017

        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同步

         

        271

        民政部门

        000111015000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同步

         

        272

        民政部门

        00011100500Y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1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73

        民政部门

        000111005003

        基金会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六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1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9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新增

         

        274

        民政部门

        000111005002

        基金会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五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1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50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新增

         

        275

        民政部门

        000111005001

        基金会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1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51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新增

         

        276

        民政部门

        000111003000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同步

         

        277

        民政部门

        000111008000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同步

         

        278

        民政部门

        000111012000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新增

         

        279

        民政部门

        000111013000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增

         

        280

        民政部门

        000111004000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省市县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新增

         

        281

        民政部门

        000111002000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省市县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新增

         

        282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100Y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项)

        省市县

        新增

         

        283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1001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284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1002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285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1003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286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800Y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新增

         

        287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8001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同步

         

        288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8002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同步

         

        289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8003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同步

         

        290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5000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同步

         

        291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2000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补充法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决定:全省性宗教团体受理的五大宗教以内的,以及五大宗教以外的其他宗教申请的,由省宗教局审批;市以下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的五大宗教以内的,由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292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4000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同步

         

        293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000Y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新增

         

        294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0001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项)

         

        同步

         

        295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0002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同步

         

        296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0003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同步

         

        297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7000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同步

         

        298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6000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项

         

        同步

         

        299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3000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同步

         

        300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9000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项)

         

        同步

         

        301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3000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同步

         

        302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15000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同步

         

        303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700Y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304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7005

        宗教院校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305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7004

        宗教院校分设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306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7003

        宗教院校合并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307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7002

        宗教院校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308

        民族宗教部门

        000141007001

        宗教院校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步

         

        309

        能源管理部门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239号、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保留

         

        310

        能源管理部门

        000160001000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3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陕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资整发〔2008〕1号)二、开采设计实行分级审批。为了防止开采设计审批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影响,开采设计实行分级审批。设计能力在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的矿井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等由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联合审批。设计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矿井的开采设计,由市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批。各市政府和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要积极组织开展有关技术文件的联合审批工作。

         

         

        同步

         

        311

        能源管理部门

        000104006000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同步

         

        31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1000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同步

         

        31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29000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1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6000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同步

         

        31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05000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含食用菌)种质资源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利用研究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同步

         

        31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04000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同步

         

        31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600Y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增

         

        31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7000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同步

         

        31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25000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3项)

         

        同步

         

        320

        农业农村部门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和拍摄许可

        行政许可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5〕38号)附件3第4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32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4000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同步

         

        32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2000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2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3000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同步

         

        32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2000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使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同步

         

        32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0000

        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同步

         

        32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0000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同步

         

        32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3000

        农药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32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4000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32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9000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7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5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30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5000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2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3项)

         

        同步

         

        33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0000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同步

         

        33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68000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6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对标苏浙沪
              委托至各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3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100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同步

         

        33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600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6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8项)

         

        同步

         

        33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6000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同步

         

        33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1000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步

         

        33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8000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8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3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700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33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300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340

        农业农村部门

        000720012000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及撤销审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0项)

         

        同步

         

        34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8000

        农药和肥料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药标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0项“有机肥料和床土调酸剂以外的肥料登记”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1项)

         

        保留

         

        34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5000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审批

        行政许可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304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2项) 

         

        同步

         

        34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8000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7项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8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5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4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2000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6项)

         

        同步

         

        34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2000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9项“饲料生产企业设立许可”;第120项“饲料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第121项“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7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9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4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1000

        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行政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2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8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4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7000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3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8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4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220000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7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4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9000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同步

         

        350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9000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8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5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0000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5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9000

        草种、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3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74项:草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0项) 

         

        同步

         

        35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3000

        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8项: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79项: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1项)

         

        同步

         

        354

        农业农村部门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发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1项委托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1项委托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4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8项)对标苏浙沪

         

        保留

         

        35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3000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2项: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同步

         

        35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6000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9项“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4项)

         

        同步

         

        35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5000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58

        农业农村部门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4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核发下放的通知》(陕牧函〔2016〕6号)增加市级权限。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4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9项)

         

        保留

         

        35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4000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同步

         

        360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55000

        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同步

         

        361

        农业农村部门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保留

         

        36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6000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5项下放至县级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6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09000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同步

         

        36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2000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6项下放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6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5000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36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4000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同步

         

        36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0000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同步

         

        36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3000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同步

         

        36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2000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同步

         

        370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3000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5项委托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7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40000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行政许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3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7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01000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同步

         

        37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16000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审批

        行政许可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三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将“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新增

         

        37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22000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

         

        37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219000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新增

         

        37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11000

        出售、运输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新增

         

        37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03000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及撤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新增

         

        37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26000

        海洋与渔业科技成果保密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号,2007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15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新增

         

        37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5000

        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

         

        380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20000

        跨省引进水生动物等的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新增

         

        38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8000

        农药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新增

         

        38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09000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新增

         

        38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07000

        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种业领域:1.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2.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3.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农发〔1997〕9号)第五条 (一)设立棉、粮、油作物种子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出具审查意见。

         

         

         

        新增

         

        384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08000

        外商投资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农发〔1997〕9号)第五条 (三)中方投资者向农业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农业部按有关规定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新增

         

        385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2000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蚕遗传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

         

        386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27000

        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检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增

         

        387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22000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新增

         

        388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37000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新增

         

        389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21000

        渔业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设置、进口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
              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
              第二十二条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新增

         

        390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77000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新增

         

        391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81000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蚕遗传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

         

         

         

        新增

         

        392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028000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新增

         

        393

        农业农村部门

        000120119000

        转基因水生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9号)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新增

         

        394

        气象部门

        000154002002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7项: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同步

         

        395

        气象部门

        00015400100Y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新增

         

        396

        气象部门

        000154001001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8项下放至市县气象部门。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97

        气象部门

        000154001002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9项下放至市县气象部门。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398

        气象部门

        000154004000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同步

         

        399

        气象部门

        000154003002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十二条:“……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2016年修订)第十八条:“……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同步

         

        400

        气象部门

        000154005000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同步

         

        401

        气象部门

        000154006000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同步

         

        402

        侨务部门

        000144001000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同步

         

        403

        人防部门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5项委托至设区市人防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5项委托至设区市人防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2项)

         

        保留

         

        404

        人防部门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0项“拆除报废 5 级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第211项“除财政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及人防指挥所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委托至设区市人防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0项“拆除报废 5 级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第211项“除财政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及人防指挥所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委托至设区市人防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3项)
              对标苏浙沪

         

        保留

         

        405

        人防部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行政许可

        省市县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2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第213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第214项“除财政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及人防指挥所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设计文件审核”委托至设区市级人民防空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2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第213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第214项“除财政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及人防指挥所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设计文件审核”委托至设区市级人民防空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3项)
              对标苏浙沪

         

        保留

         

        406

        人防部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含)以下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99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5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防办。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4项)

         

        保留

         

        407

        人防部门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含)以下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500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委托至设区市级人民防空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防办。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委托至设区市级人民防空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4项)

         

        保留

         

        40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4001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8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3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事项对标,层级为省级

        #####

        40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5001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5项“中外合作职业培训项目审批”委托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为市级

        #####

        41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6001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7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同步

        #####

        41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300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同步

         

        41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8001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同步

         

        41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7001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同步

         

        41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100Y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8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9项)

        国家

        新增

         

        41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2001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6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0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1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900Y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2项;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2015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201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修订); 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劳社部发〔2004〕32号); 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6.《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 7.《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3号); 8.《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

         

         

         

        新增

         

        41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9003

        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2项;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2015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201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修订); 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劳社部发〔2004〕32号); 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6.《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 7.《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3号); 8.《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

         

         

         

        同步

         

        41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06004000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7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6、51项)

         

        同步

         

        41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000114001002

        地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

         

         

        国家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20

        商务部门

        000121008000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0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0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21

        商务部门

        000121007000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9项)

         

        同步

         

        422

        商务部门

        000121006000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1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3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23

        商务部门

        000121013000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3项委托至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5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24

        商务部门

        000121002000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十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步

         

        425

        商务部门

        000121001000

        限制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他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1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项: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426

        商务部门

        000121004000

        依法应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第二(五)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投资总额10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考核制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4号)第八(二十)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国家级经开区负责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4项下放至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7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27

        商务部门

        000121011000

        部分易制毒化学品和石墨类相关制品进出口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关于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06年7月27日商务部、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第5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上述石墨类相关制品经许可后方可出口,海关凭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同步

         

        428

        商务部门

        000121012000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同步

         

        429

        商务部门

        000121015002

        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国家

        保留

         

        430

        商务部门

        000121009000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3号)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二十一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第三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4号)第五条: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第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第173项:未获得许可,不

         

         

         

        新增

         

        431

        商务部门

        000121005000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9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下放省级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新增

         

        432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47000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事项(试运行)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11号)(2011年8月3日)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同步

         

        433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0700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3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1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34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57000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4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435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56000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保留

         

        436

        生态环境部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保留

         

        437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12000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同步

         

        438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11000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1项)

         

        同步

         

        439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51000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同步

         

        440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0600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同步

         

        441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05000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0项)

         

        同步

         

        442

        生态环境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5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5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2项)

         

        保留

         

        443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13000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6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2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44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16000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7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2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45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15000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8项“辖区内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非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3项)“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46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03000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同步

         

        447

        生态环境部门

        00011605500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59项“非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1项“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3项“日处理7.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委托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5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7项“接入110KV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且总装机容量6兆瓦—50兆瓦的风电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9项“不与主干网连接的输油、输气管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跨市区的干线输油气管网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1项“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高速公路项目、秦岭内的国省干线公路、跨市的公路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3项“日调水15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跨市区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5项“医疗和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7项“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加工(锆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9项“西安市辖区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委托至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第81项“Ⅱ类射线装置及其退役项目、省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送(输)变电和广电通信类建设项目中非跨市区110千伏输变电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8项)

         

        同步

         

        448

        生态环境部门

         

        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行政许可

        省市县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60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非辐射类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2项“辐射类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4项“日处理7.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委托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6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8项“接入110KV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且总装机容量6兆瓦—50兆瓦的风电站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0项“不与主干网连接的输油、输气管网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跨市区的干线输油气管网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2项“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高速公路项目、秦岭内的国省干线公路、跨市的公路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4项“日调水15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跨市区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6项“医疗和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8项“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加工(锆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80项“西安市辖区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委托至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第八十二项“Ⅱ类射线装置及其退役项目、省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送(输)变电和广电通信类建设项目中非跨市区110千伏输变电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60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非辐射类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2项“辐射类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4项“日处理7.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委托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6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8项“接入110KV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且总装机容量6兆瓦—50兆瓦的风电站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0项“不与主干网连接的输油、输气管网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跨市区的干线输油气管网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2项“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高速公路项目、秦岭内的国省干线公路、跨市的公路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4项“日调水15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跨市区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6项“医疗和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8项“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加工(锆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80项“西安市辖区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委托至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第八十二项“Ⅱ类射线装置及其退役项目、省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送(输)变电和广电通信类建设项目中非跨市区110千伏输变电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9项)

         

        保留

         

        449

        省地方志办公室

        610170006000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增

         

        450

        省地方志办公室

        610170001000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冠名编纂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新增

         

        451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23000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4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8项、附件2第74、82)

         

        同步

         

        452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24000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9项、附件2第83项)

         

        同步

         

        453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3100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同步

         

        454

        市场监管部门

         

        小餐饮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第二十七条: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食药监发〔2015〕89号)第六条: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0项、附件2第84项)“50平方米以下小型餐饮的经营许可

         

        保留

         

        455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200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0项下放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6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56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3000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1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8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57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5000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2项下放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9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58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000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今第549号)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       5号)(国发[201415号)全文条款。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0项)“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认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5项)

         

        同步

        #####

        459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1000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1项)

         

        同步

         

        460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700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7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7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6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61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900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施行)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4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8项)

         

        同步

         

        462

        市场监管部门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5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4项)

         

        保留

         

        463

        市场监管部门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5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5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4项)

         

        保留

         

        464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4000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0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4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65

        市场监管部门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7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7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5项)

         

        保留

         

        466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16000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8项“砂轮生产许可”;第169项“饲料粉碎机械生产许可”;第170项“建筑卷扬机生产许可”;第171项“钢丝绳生产许可”;第172项“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第173项“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生产许可”;第174项“预应力混凝土枕生产许可”;第175项“救生设备生产许可”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6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67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3000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同步

         

        468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4000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同步

         

        469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5000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同步

         

        470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700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3项)

         

        同步

         

        471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800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5项)

         

        同步

         

        472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06000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同步

         

        473

        市场监管部门

         

        保健用品注册

        行政许可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申请保健用品注册,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保留

         

        474

        市场监管部门

         

        药品广告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0项)

         

        保留

         

        475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26000

        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0项)

         

        同步

         

        476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25000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8项“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477

        市场监管部门

         

        医疗器械广告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0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0项)

         

        保留

         

        478

        市场监管部门

        000131027000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

        行政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同步

         

        479

        水务部门

        000119001000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1项)

         

        同步

         

        480

        水务部门

        000119026000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同步

         

        481

        水务部门

        000119007000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同步

         

        482

        水务部门

        000119027000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行政许可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同步

         

        483

        水务部门

        000119002000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1项)

         

        同步

         

        484

        水务部门

        000119020000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同步

         

        485

        水务部门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审批

         

         

         

        保留

         

        486

        水务部门

        00011901600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同步

         

        487

        水务部门

        000119022000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同步

         

        488

        水务部门

        000119028000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行政许可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修订)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同步

         

        489

        水务部门

        000104008000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行政许可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十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五条第三款: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同步

         

        490

        水务部门

        000119005000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同步

         

        491

        水务部门

        00011901200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同步

         

        492

        水务部门

        000119015000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修订)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4项)

         

        同步

         

        493

        水务部门

        000119013000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修订)第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同步

         

        494

        水务部门

        000119011000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同步

         

        495

        水务部门

        00011900400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步

         

        496

        水务部门

        000119021000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新增

         

        497

        水务部门

        000119010000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增

         

        498

        水务部门

        000119014000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增

         

        499

        水务部门

        000119017000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新增

         

        500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02000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6项)

         

        同步

         

        501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1500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同步

         

        502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01000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同步

         

        503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07000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504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09000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2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9项)

         

        同步

         

        505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04000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0项)

         

        同步

         

        506

        司法行政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0项)

         

        保留

         

        507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10000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同步

         

        508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11000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同步

         

        509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08000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0项)

         

        同步

         

        510

        司法行政部门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1号)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保留

         

        511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14000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1项)

         

        同步

         

        512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13000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1项)

         

        同步

         

        513

        司法行政部门

        000112012000

        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31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2项)

         

        同步

         

        514

        体育部门

        000133001000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7项委托至设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15

        体育部门

        000133004000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5项: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同步

         

        516

        体育部门

        000133002000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9项、附件2第60项)

         

        同步

         

        517

        体育部门

        000133003000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同步

         

        518

        体育部门

        000133006000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8项委托至设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19

        统计部门

        000134001000

        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十条第一款: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同步

         

        520

        统计部门

        000134002000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365bet用网址_365bet最快线路检测中心_365彩票娱乐平台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同步

         

        521

        网信部门

        000146001000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2项:“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同步

         

        522

        卫生健康部门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第68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5项委托至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公立医院除外)。
              《卫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第六条: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保留

         

        523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500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同步

         

        524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4200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丙级资质认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实施机关为:省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地市级卫生健康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5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4项)

         

        事项对标,名称、层级保持不变

         

        525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7000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0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26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000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行政许可

        市县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0项、附件2第41项)

         

        同步

         

        527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900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1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5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2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28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7001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7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6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29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800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同步

         

        530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4000

        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7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7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31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5000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8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5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32

        卫生健康部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2015年第3号)要求,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6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8项)

         

        保留

         

        533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200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0项)

         

        同步

         

        534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3000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9项)

         

        同步

         

        535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9000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9项)

         

        同步

         

        536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5000

        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九十三号)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同步

         

        537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6000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同步

         

        538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4000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省市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9项“除省直管医疗机构以外的护士执业注册”委托至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39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3000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2)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0项)

         

        同步

         

        540

        卫生健康部门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       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 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保留

        #####

        541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0000

        医师资格准入(含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同步

         

        542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2000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3项)

         

        同步

         

        543

        卫生健康部门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总政治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13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经审核认定或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同一级别和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并销毁原军队核发的《医师资格证书》。

         

         

         

        保留

         

        544

        卫生健康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2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台湾地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保留

         

        545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3000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同步

         

        546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1000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第二条:审定专家工作组将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审定,经委员会报我部同意后,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对准予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疗科目登记,并将准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5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547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6000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同步

         

        548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8000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549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3700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50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3800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行政许可

        市县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51

        卫生健康部门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二十八条:符合本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保留

         

        552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9000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7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553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8000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4项)

         

        同步

         

        554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27000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4项)

         

        同步

         

        555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100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同步

         

        556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02000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同步

         

        557

        卫生健康部门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审批

        行政许可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保留

         

        558

        卫生健康部门

        000123016000

        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59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04000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39项: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8项委托至各设区市旅游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3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60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02000

        旅行社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同步

        #####

        561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03000

        导游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9项委托至各设区市旅游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62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3000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8、19项、附件2第38、39

         

        同步

         

        563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4000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6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6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564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0000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7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8、19项、附件2第38、39

         

        同步

         

        565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1000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66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2000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567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09000

        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8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8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7项、附件2第37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68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21001

        一般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6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9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9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69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7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0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2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70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6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2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5项)

         

        同步

         

        571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8000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1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3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6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72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9000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3项)

         

        同步

         

        573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15000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574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22000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2项委托至西咸新区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第143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75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24000

        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576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23000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5项“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第146项“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77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3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4项)

         

        同步

         

        578

        文化和旅游部门

        000122008000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42号)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同步

         

        579

        文化和旅游部门

        610121003000

        涉外营业性艺术品展览审批活动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6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9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新增

         

        580

        文化和旅游部门

        610121003000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

         

        581

        文化和旅游部门

        610121003000

        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

        行政许可

        《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任务分工表;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经文化部门内容审核后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文市函〔2015〕576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工作。

         

         

         

        新增

         

        582

        文化和旅游部门

        610121003000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此项。

         

         

         

        新增

         

        583

        文物部门

        000168003000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6项)

         

        同步

         

        584

        文物部门

        000168007000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同步

         

        585

        文物部门

        000168013000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同步

         

        586

        文物部门

        00016801400Y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增

         

        587

        文物部门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权限内)

        行政许可

        省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国家文物局”

         

         

         

        保留

         

        588

        文物部门

        00016800200Y

        馆藏珍贵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

         

        589

        文物部门

         

        馆藏二、三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留

         

        590

        文物部门

        000168004000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4项委托至设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591

        文物部门

        000168001000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同步

         

        592

        文物部门

        000168017000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1项、附件2第85项)

        国家

        保留

         

        593

        文物部门

        000168021000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同步

         

        594

        文物部门

        00016801500Y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

         

        595

        文物部门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核发(权限内)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5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丙级、施工资质三级和监理资质丙级)资质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596

        文物部门

        00016801200Y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新增

         

        597

        文物部门

        000168012004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同步

         

        598

        文物部门

        000168012003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同步

         

        599

        文物部门

        000168012002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同步

         

        600

        文物部门

         

        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保留

         

        601

        文物部门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 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 等管线;(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7项)

         

        保留

         

        602

        文物部门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6项:委托至考古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8项)

         

        保留

         

        603

        文物部门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号)第十三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7项委托至考古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7项委托至考古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9项)

         

        保留

         

        604

        文物部门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605

        文物部门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中的第36项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下放至隶属文物行政部门。

         

         

         

        保留

         

        606

        文物部门

        000168005000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同步

         

        607

        文物部门

        00016801000Y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新增

         

        608

        文物部门

        000168010001

        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国家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09

        文物部门

        000168008000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10

        消防部门

        000125049000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

         

         

         

        同步

         

        611

        消防部门

        000125048000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四条
              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10月28日公安部令第129号,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第136号令修订实施)第四条

         

         

         

        同步

         

        612

        消防部门

        00012505500Y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和注册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四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五条、第九条。

         

         

         

        新增

         

        613

        消防部门

        000125055001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四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五条、第九条。

         

         

         

        同步

         

        614

        消防部门

        000125055002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四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五条、第九条。

         

         

         

        同步

         

        615

        消防部门

        000125047002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四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五条、第九条。

         

         

         

        新增

         

        616

        消防部门

        000125047001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四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第九条。
              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五条、第九条。

         

         

         

        新增

         

        617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4000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618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3000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2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0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19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20000

        图书、期刊印刷备案核准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同步

         

        620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2000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同步

         

        621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2002000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3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7、48、49项)

         

        同步

         

        622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5000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3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同步

         

        623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8000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

        行政许可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着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同步

         

        624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40000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第2号)第一条规定: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经批准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下放第24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1项)

         

        同步

         

        625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5000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4、25项、附件2第55、56项)

         

        同步

         

        626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1000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审批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着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同步

         

        627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21000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9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28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2000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6项“除含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出版物以外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审批”下放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同步

         

        629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7000

        印刷宗教用品审批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同步

         

        630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7000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4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2项、附件2第53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31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3000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3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50项)

         

        同步

         

        632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30000

        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为“其他”类审批事项。

         

        同步

         

        633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4000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6项、附件2第57项)

         

        同步

         

        634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1000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步

         

        635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0000

        地方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境外出版物审核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新增

         

        636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9000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审批的初审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七十三条:“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具体管理办法为《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新增

         

        637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6000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审批的初审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新增

         

        638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18000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639

        新闻出版部门

        000139006000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新增

         

        640

        药品监管部门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时申请委托配制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委托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受理。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5项)

         

        保留

         

        641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7000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同步

         

        642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000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同步

         

        643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20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同步

         

        644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10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同步

         

        645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8000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同步

         

        646

        药品监管部门

         

        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含对照品)批准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21项“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含对照品)批准”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647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40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同步

         

        648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2000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

        行政许可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

         

        同步

         

        649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31000

        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同步

         

        650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32000

        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同步

         

        651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6000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8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7项)

         

        同步

         

        652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7000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9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8项)

         

        同步

         

        653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8000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5、36项、附件2第79、80)

         

        同步

         

        654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8000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7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1项)

        省市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55

        药品监管部门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4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1项)

         

        保留

         

        656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30000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2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1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审批”

         

        同步

         

        657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3000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3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2、73项)

         

        同步

         

        658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4000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3项)

         

        同步

         

        659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5000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7项、附件2第8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60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9000

        药品委托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5项)

         

        同步

         

        661

        药品监管部门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92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下放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6项)

         

        保留

         

        662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3000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9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7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5、76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63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0000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同步

         

        664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1000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同步

         

        665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2000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8项)

         

        同步

         

        666

        药品监管部门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企业批准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20项,下放至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667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3000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同步

         

        668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1000

        化妆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9项)

         

        同步

         

        669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06000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0项)

         

        同步

         

        670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4000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0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71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5000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行政许可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1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72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5000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同步

         

        673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600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2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74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19000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同步

         

        675

        药品监管部门

        000172029000

        执业药师注册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76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2000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0项、附件2第63项)

         

        同步

         

        677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6005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9项“除涉及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9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1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78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6004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

        更新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9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79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6006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2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9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80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3000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3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0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81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4000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九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4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0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682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5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1项、附件2第64项)

         

        同步

         

        683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6001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2项、附件2第65项)

         

        同步

         

        684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6002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2项、附件2第65项)

         

        同步

         

        685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9000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1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2项)

         

        同步

         

        686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7014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同步

         

        687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100Y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

         

         

         

        保留

         

        688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1002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2项)

         

        同步

         

        689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1001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2项)

         

        同步

         

        690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7015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3项)

         

        同步

         

        691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7012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3项)

         

        同步

         

        692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37011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3项)

         

        同步

         

        693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100Y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七条。

         

         

         

        新增

         

        694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1001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七条。

         


         

        同步

         

        695

        应急管理部门

        000125041002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

        行政许可

        省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附件1第78项“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120万吨的煤矿开发项目核准”,由国家发改委下放至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0项“中央在陕和省属企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除煤矿外)操作资格认定”;第191项“部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5项)

         

        同步

         

        696

        中医药管理部门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中医)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年第24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年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年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新增

         

        697

        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核和执业许可(中医)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新增

         

        698

        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中医)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2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台湾地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新增

         

        699

        中医药管理部门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医)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       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 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新增

         

        700

        中医药管理部门

        000123039000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新增

         

        701

        中医药管理部门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 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 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新增

         

        702

        中医药管理部门

         

        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公布)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新增

         

        70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5100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0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38000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同步

         

        70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1000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

        70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33000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行政许可

        省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施工劳务资质仅限出省承揽业务时申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4项)

         

        同步

         

        70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3500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同步

        #####

        70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57000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同步

         

        70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2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5项)

         

        同步

         

        7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500700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0项)

         

        同步

         

        7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46000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系统中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暂定乙级资质认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7项)

         

        同步

         

        7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300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5项)

         

        同步

         

        7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4000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6项)

         

        同步

         

        7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5000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同步

         

        7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600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同步

        #####

        7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7000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4项)

         

        同步

         

        71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8000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同步

         

        71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09000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同步

         

        71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50000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同步

         

        72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2000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步

         

        7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3000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1项)

         

        同步

         

        72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7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500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同步

         

        7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6000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同步

         

        7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700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6项、附件2第17项) 

         

        同步

         

        72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800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7项、附件2第18项)

         

        同步

        #####

        72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行政许可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3号发布)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陕建发〔2008〕86号)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保留

         

        72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9000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同步

         

        72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核准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保留

         

        73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0000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同步

         

        73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100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同步

         

        73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2000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同步

         

        73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5000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同步

        #####

        73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6000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步

        #####

        73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7000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步

        #####

        73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8000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步

         

        73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保留

         

        73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保留

         

        73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保留

         

        74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法定期限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行政许可

        市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留

         

        74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在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保留

         

        74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批准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留

         

        74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保留

         

        74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10000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新增

         

        74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56000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新增

         

        74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47000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新增

         

        74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000117023000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新增

         

        748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700Y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有关具体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3项)

         

        同步

         

        749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7003

        探矿权保留登记

        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新增

         

        750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7002

        探矿权延续登记

        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第一款:“……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新增

         

        751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7001

        新设探矿权登记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一款:“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新增

         

        752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7004

        探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新增

         

        753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7005

        探矿权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同步

         

        754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600Y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1项至第58项“玻璃用石英岩、橄榄岩、高岭土、红柱石、花岗岩、滑石、金红石、蓝晶石、硫铁矿、铝土矿、泥炭、片麻岩、石膏、石墨、石英石、饰面用蛇纹岩、岩盐、重晶石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3项)

         

        同步

         

        755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6004

        采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一)《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新增

         

        756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6003

        采矿权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同步

         

        757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6002

        采矿权延续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新增

         

        758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6001

        新设采矿权登记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新增

         

        759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6005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同步

         

        760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21000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4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同步

         

        761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42000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同步

         

        762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3000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同步

         

        763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7029000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同步

         

        764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7030000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同步

         

        765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7031000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省市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同步

         

        766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7049000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同步

         

        767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7011000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同步

         

        768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0000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
              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同步

         

        769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2000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9项下放至设区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1项)

        省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70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500Y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9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4项)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71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500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0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5项)

        新增

         

        772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5004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1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6项)

        新增

         

        773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5003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2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7项)

        新增

         

        774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500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3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8项)

        新增

         

        775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500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4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9项)

        新增

         

        776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4000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5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 200公顷以上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许可(须报省国土资源厅)”

         

        同步

         

        777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18000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6项)

         

        同步

         

        778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800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省市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0项委托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7项)

         

        同步

         

        779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9000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同步

         

        780

        自然资源部门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保留

         

        781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2000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同步

         

        782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4000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同步

         

        783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6000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84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500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85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3000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市县

        事项对标,层级保持不变

         

        786

        自然资源部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7项)

         

        保留

         

        787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01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同步

         

        788

        自然资源部门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653修订)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保留

         

        789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22000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行政许可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二十六条:……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同步

         

        790

        自然资源部门

        000115023000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行政许可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同步